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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y 唯心法律事務所

提供人頭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

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壹、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


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問題爭議


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一) 洗錢防制法為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1.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而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2.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3.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三)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參、 近期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判決

(一) 檢察官上訴經撤銷發回: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縱非成立洗錢罪正犯,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有疑義,自應調查釐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二) 被告上訴經撤銷發回: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見解,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提供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二、 被告無罪判決

(一) 被告雖於106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當時確係出於還款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或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正犯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5月間,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已逾2年,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亦無從預見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日後將持之作為洗錢之不法所用,據上,本案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具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之故意,自亦無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二) 本件被告根本未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又依被告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亦僅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蘇綺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所匯入之三筆匯款,再於同日相近的時間分別匯出二筆匯款至案外人劉靜芯之不同帳戶內,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其他匯款進出之情形,此與故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會有多位被害人或多筆被害匯款進出之情狀明顯不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三) 本案既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盡信「蘇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依據「蘇專員」所謂之貸款流程,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到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來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瞭解到匯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自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到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具有掩飾、隱匿、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意思。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後續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即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依據前揭二之說明,尚難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四) 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提供前述帳戶之目的,均係用以辦理貸款,其主觀上就對方係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其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主觀上自亦無從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等主觀上亦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逕以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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